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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假扣押及其程序 |
房東:王副理 發表時間:2013-11-12 |
何謂假扣押及其程序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 假扣押、假處分係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 u 「假扣押」: 目的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先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以避免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u 「假處分」: 目的則是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物之狀態或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所設。 u 「假執行」: 係指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賦予執行力,由原告先行實施強制執行,俾免被告利用上訴拖延訴訟,或於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所設之程序。
假扣押與假處分均係在本案訴訟前由債權人先提供擔保而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假執行則是法院於判決中宣告,由原告提供擔保得向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之行為. 綜上,假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之間最大的不同,即假執行係其執行因與執行確定判決相同,乃得為一切之執行行為;而假扣押、假處分僅得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限。 假扣押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編,假扣押這個「假」字常會使許多人混淆,直覺認為假扣押就不是真的扣押云云,然所謂假扣押是指:「於本案確定前,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或其他妨礙強制執行為,因此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先聲請法院准予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之保全措施」因此其重點在於本案確定前得以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扣押之效力與真的扣押效力相同。這個「假」字應解為暫時的意思。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並且禁止其處分之意。聲請假扣押主要是因為藉由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如:聲請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抵押物裁定等)至確定時,往往曠日廢時,讓債務人有脫產的機會,所以假扣押的功用就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財產現狀的變更,而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以期能受相當清償或滿足其請求而言。即本案還沒起訴以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的目的在於防止脫產,就債權人的立場,是否要進行假扣押程序,判斷的依據為何,常困擾債權人,就我的經驗而言,首先應判斷債務人有否財產:若債務人顯然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則沒有假扣押之必要;其次考量債務人有否脫產之可能:例如若債務人為保險公司、銀行等法人,不可能因為本件訴訟而脫產,則當然無假扣押之必要。若無以上兩種無須假扣押之情形,於有關金錢之民事訴訟,建議須慎重考假扣押之必要,因為假扣押有幾個優點,防止債務人脫產以確保債權是其一,另外若能先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則債務人會感受到極大壓力,此讓債務人知道你是下定決心要主張權利,這當中會創造更多和解的可能,因此是否須提進行假扣押為提起訴前應仔細考量之課目。 假扣押之程序,主要可分為提出聲請、取得裁定、查詢財產、提存、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等程序進行。 提出聲請 : 就提出聲請而言,首先要考量向那一個法院聲請,舉例而言,債務人住在台中,在南投市有一棟房屋,則是否向台中地方法院或南投地方法院提起: 依正常意見,還是以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較佳。又於提出聲請時,須考量要提供之擔保品種類,因為於聲請狀若不說明,法院會以要求以現金為擔保,反之若註明以某銀行某分行可轉讓定期單(利息較高)供擔保,則法院裁定主文會同意你的請求。再者,須考量擔保金之負擔,依目前法院實務,一般案件,皆會要求以債權人以債權金額1 / 3之擔保金,因此債權人須考量能否提出鉅額擔保金, 若擔保金有限,則在聲請假扣押時,可降低請求之金額,如此擔保金也會同時下降。又以台中地方法院為例,大約於聲請後14天可收到裁定。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 接著須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可依稅稽徵法之規定,持裁定正本、身份證或公司執照向任何一個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目前財稅中心將個人財產資料分為所得和資產兩項,每一項之規費為500元。從稅捐機關查得之財產清單,可看出來債務人有否不動產、汽機車、於那一家銀行有帳戶,以及於何處領有薪資、投資那一家公司等,但是這份資料亦僅是供參考而已,該查詢資料是以上次債務人各項財產資料申報或查核之時間為準,依各財產報稅或申報時間不同,會有時間落差,有時會有一年以上期間之落差,舉例在91年12月1日查詢,債務人有一棟建物,但實際債務人之建物於91年9月已出售並移轉他人,但在查詢資料仍有該建物之資料。因此就不動產而言,須就查詢之資料,向地政機關請領登記謄本以確定財產狀況。就上市上櫃股票部分,因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大部分皆集保,須向證券公司查封債務人之集保帳戶才行,但在稅捐機關查詢之資料,並無證券公司之資料,此時只有等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後,請法院發函向集保公司查詢,再依查詢結果請法院發扣押命令,比較起來,股票較困難查封。若經查詢結果,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無須進行下列程序,以簡省費用,更可不必繳納擔保金。 將擔保品繳給法院 : 於確定可供查封之財產後,接著要將擔保品繳給法院,這個程序稱為提存。擔保品大部分為現金,法院大多希望債人提出台支(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發票人為銀行之支票)以節省算錢的時間,但是若向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則須提供由員林地區銀行為發票人之台支才行(有點不便),其他法院則接受其他縣市之台支,但會等到台支確實交換兌現後才准予提存(視地方而定,大約須等三天),這是辦理提存須注意之細節。若是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則須將定期存單送交法院當地之國庫代管銀行(通常為台灣銀行)保管後,再向法院辦理。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辦理提存當天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提存時要注意法院管轄的問題,例如債務人住在台中市,但其不動產在南投縣,或者債務人在南投市工作,若要查封債務人的不動產,則須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於提出聲請後約7天時間,法院執行處會發出查封之命令,若查封之財產為不動產,則會約時間由債權人引導至現場貼封條;若是動產例如汽車亦須對汽車貼封條,此時會有保管的問題,若該汽車為債務人營業使用,一般而言會交給債務人保管,而由債務人繼續使用,以免造成債務人無法營業,但若債務人可能會違反保管義務,當然亦可向法院要求由債權人保管。有關強制執行之細節問題相關多,可能要以另文再說明了。於查封完畢時,假扣押程序也完成了,接下來就是進行本案訴訟之程序了。 假扣押程序,依前述說明大概約須20天期間,費用主要在強制執行時須先行繳納債權金額7/1000之執行費用,其餘聲請裁定時只須繳納聲請費60元,郵資即視債務人數多寡而定,約每一人五份雙掛號郵票。 以上為假扣押程序之說明,整個程序較困難之處在於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假扣押既然是在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避免債務人脫產,所以最好搶在第一時間,即債務人之給付已發生異常,如未按時清償、要求分期清償、已發生滯欠或退票時,即提出聲請。並且應儘快完成聲請手續,方能適時防止債務人脫產。實務上,多於起訴前,再債務人仍未有警覺時辦理,比較能夠達到預期效果。
假扣押其功用為何: 又聲請假扣押須有要保全強制執行的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而且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不過一般只要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大都會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是故,為避免債權人在依法請求保護債權之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財力問題、或情事變更,或債務人利用訴訟程序漫長而隱匿財產、甚或逃匿無蹤,而使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時(例:勝訴之確定判決),債務人卻早已沒了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債權人空有債權卻無法獲償之損害。因此,假扣押主要目的可歸納以下幾點: u 防止債務人脫產。 u 製造壓力使債務人積極並重視債務解決。 u 避免因訴訟時間冗長,當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時,債務人已將財產處分。
假扣押應向哪個法院聲請: 假扣押之聲請可分為裁判的管轄和執行的管轄,因為程序上須先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始得據此假扣押裁定(即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u 裁判管轄:關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u 執行管轄:關於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假扣押之聲請程序為何: 有關假扣押之聲請程序說明如下: (一)以聲請書狀或言詞提出聲請(事實上,絕大多數都是由債權人以提出聲請書狀之方式為之),內容須表明下列各項: u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時,必須列法定代理人):除表明姓名外,尚須表明住所或居所。 u 請求:即債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的標的,以及請求的原因事實。 u 假扣押的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債權人願意就債務人所受的損害,提供法院所定的擔保,則須表明願提供擔保的意旨。事實上,債權人多表明“債務人有脫產跡象,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方式為之。 u 法院及年月日:狀尾須記載「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字樣及聲請的年月日。 (二)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及送達郵資: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第6款規定須向法院繳納裁判費。現行標準是銀行15年,折合新台幣45元。此外,還要購買雙掛號送達郵資五份,繳交法院,多退少補。 (三)向法院提出聲請: 可親自向管轄法院收狀處遞狀或以郵寄方式為之。遞狀時,應連同裁判費收據、郵資暨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並應按造對造人數提出聲請繕本。有釋明或附屬文件應一併提出,可以影本代替。
如何調查債務人可供假扣押之財產有哪些: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便可據此假扣押裁定(即執行名義)併同債務人基本資料(個人為身分證字號;法人為公司統一編號)向各地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存款、薪資等)資料,以便強制執行。
聲請假扣押是否會開庭: 聲請假扣押法院並不會開庭。蓋其本質非訴訟事件而且因假扣押執行具秘密姓(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應不適宜命行言詞辯論,即無開庭的必要,以免債務人獲悉聲請的事由,而有所準備。但法院命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則無不可。又法院仍須假扣押之聲請作成形式上的審查(包括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者、有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聲請是否具備法定的程序及其他要件等)和內容上的審查(請求是否存在、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有欠缺時,可補正者,法院須先命補正,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
約需多少時間才能以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 聲請假扣押裁定所需時間大約須1至2週,各法院所需時間並不相同。又假扣押之執行因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故具緊急性,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的規定,假扣押執行事件應於聲請狀後5日內辦理完畢,如當事人親自到場請求及時辦理者,應自收到聲請狀後2日內辦理完畢。又須注意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理由即認假扣押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聲請假扣押為何須提供擔保:能否儘量降低擔保金: 聲請假扣押須提供擔保在於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應釋明之。如果沒有提出釋明,而向法院陳明願意就債務人可能受到損害,提供法院所定的擔保,來補釋明的不足;或者雖然已有釋明,而法院認為仍然有定擔保的必要者,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法院定債權人提供擔保金額的多少,理論上,應以債務人因為假扣押可能蒙受的損害,作為衡量的標準。然而,實務上由於考量債務人可能受到的損害,在估算上有其困難存在,所以大多以債權人要保全的債權金額之一定比例,定為擔保金額(目前一般都以1 / 3作為標準)。但是,於特定情況時可能有所增減。例如:車禍事件,若肇事者之責任甚為明確,所定的擔保金額,常常只要保全的債權金額的1 / 10。釋明不足者,則可能提高至債權金額的1 / 2。
假扣押之擔保金如何辦理提存: 假扣押裁定內所命提供的擔保,如果是現金或有價證券,債權人應依法辦理提存。首先應購買提存書一式二份(向法院售狀處購買),填寫後,附具下列文件: u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u 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然後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提存所會開立繳款書,由聲請人向法院內之行庫繳款後,再將收據繳回提存所即可。其實現在法院都設有聯合服務中心,從購買書狀、繳款、提存都在一處完成,有不明瞭處,亦有專人幫忙解說,方便很多。
除了現金,能否提供其他有價證券為假扣押之擔保: 關於命提供擔保的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之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則上,提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所謂有價證券,是指股票、債券(公債)、金融機構發行的可轉讓定期存單等。究竟是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由法院自由決定。但聲請人亦得預先表示願供擔保之種類為何,俾利法院依其意願裁定擔保品。
經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能否繼續使用: 假扣押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故僅止於查封,但不拍賣,惟經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能否繼續使用,分就動產、不動產分述如下: u 就動產而言,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故查封之動產,例如家具、電視機、電冰箱等因耗損甚低,自得許其使用。但如為消耗品,如食品、原料等,性質上自不允許債務人使用。至於,查封之動產若交由債權人或其他特定人保管,則債務人已喪失占有,當亦無法繼續使用。 u 就不動產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處理,即以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經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能否轉讓他人: 假扣押係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脫產,是故,經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當然不能轉讓他人。強制執行法即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第136條參照)。
假扣押所為之查封封條能否隨意除去或遮掩: 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衊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註:例如予以遮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是故,假扣押所為之查封封條不能隨意損壞或除去或予以遮掩,否則將觸犯刑法。債務人不想讓封條貼在明顯處,則必須於法院查封時在場,則法院多會將封條貼在較不明顯處,如果法院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而將封條貼在門口,則事後債務人不得擅自將封條撕下移去他處或予以遮掩。
債務人遭到假扣押時,得如何應對: 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因已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u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以便確定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起訴係指提起給付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44號判例),倘提起確認之訴,不得認為已於裁定之期間起訴。 u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例如因清償、抵銷或其他由歸於消滅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不存在等)。 u 債務人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者,此時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無為假扣押之必要,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又假扣押之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後,得提出裁定正本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使法院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實務上,法院多會以電話通知債務人自行除去封條)。
假扣押查封之財產過多,債務人如何救濟 : 假扣押之執行,依法律之規定,準用動產、不動產執行的方法(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而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條的規定,以價格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的費用為限,此稱為過度查封之禁止。這是因為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已足夠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過度查封,增加債務人的痛苦。若債務人認為債權人已超額查封,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按假扣押之目的在於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債務人如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對債權人即有保障,自無需為假扣押執行之程序,依上揭法條,債務人如於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前提存擔保金,自得免為假扣押,而債權人若已實施假扣押後,債務人亦得提供擔保而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目前實務上法院於假扣押裁定中對於債權人所定之擔保金通常係其請求債權額之1/3,而對於債務人所定之擔保金通常係債權額之全額。
假扣押查封之財產,能否聲請變更: 假扣押查封之財產,若債務人能提供同等價額的財產,經法院認定足供確保債權者,法院可允許其聲請變更。實務上,債務人因抵押物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恐債權銀行要求其清償,故可能另行提供其他財產供查封。
假扣押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所有人如何救濟: 假扣押應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查封。例如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係以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用以判斷該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實務上一般對於房屋內之動產係推定為戶長所有。但有時,外觀之事實和實體的事實可能不一致,所以此時准許第三人(即所有人)基於實體法的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15條之結果,所有人於假扣押查封之財產有誤時,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44年台上第1328號判例)。因此,所有人只要於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如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前,均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當事人和解應如何撤回假扣押及領回擔保金: 如果是庭上和解,應當庭請法官將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回擔保金之意旨記明筆錄,以作為日後領回擔保金之依據(提存法第16條)。如果是私下(即庭外和解),則請對方開立同意書,以便領回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至於假扣押之聲請,則得由債權人於和解後具狀撤回。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 u 聲請: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法院民事庭聲請。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u 反擔保: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是有別人併案時,假扣押還不能啟封。關於假處分,原則上不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假執行的反擔保必須在假執行實施之前提出才可以。 u 限期起訴: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後,可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不起訴,債務人就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啟封。切勿默無反應,任它扣押好幾年,無法處分被扣押的財產,影響自己的權利。 u 判決確定:債權人勝訴時,可以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如果敗訴時,債務人就要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u 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未能實施查封前和解,要領回所提存的擔保金時,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沒有這個證明書,提存所不准發回擔保金。 u 假扣押、假處分以後,債務人可隨時與債權人和解,而後由債權人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印章相同。如果遺失該印章,則應提出印鑑證明,或者帶身分證親自來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無權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除非假扣押、假處分已經被民事庭裁定撤銷,債務人才可拿這個撤銷的裁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遭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如何請求賠償: 債務人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未撤銷,債務人受有損害,則只能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不過在舉證責任上,適用前者請求賠償較為有利,因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均須舉證證明。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損害之原因事實即為債權人遭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裁定之裁定,債務人不必再負舉證之責。又如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賠償,應以起訴為之。但如果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第531條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遭敗訴判決確定,債權人如何領回擔保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是故,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遭敗訴判決確定,即可依上述程序辦理。實務上,債權人亦多以存證信函催告,以利留下證據。
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債權人如何領回擔保金及實現權利: 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一方面得檢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併同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向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另一方面則可聲請法院調卷拍賣假扣押標的物(須檢附判決書和確定證明書正本)。
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有無期限規定: 依提存法第16條規定,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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